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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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8871-20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2-10-08批準    2003-04-01實施

 前言

  本标準的全部技術内容均為強制性的。
  本标準是根據六個國際組織(即:聯合國糧農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國際勞工組織、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泛美衛生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批準并聯合發布的《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準》(國際原子能機構安全叢書115号,1996年版)對我國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标準進行修訂的,其技術内容與上述國際組織标準等效。
  依據上述國際組織标準對我國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标準進行修訂時,還充分考慮了我國十餘年來實施現行輻射防護基本标準的經驗和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保留了現行标準中實踐證明适合我國國情又與國際組織标準相一緻的那些技術内容。
  本标準自發布之日起,同時代替GB4792-1984和GB8703-1988。
  本标準的附錄A、附錄B、附錄C、附錄D、附錄E、附錄F和附錄J是标準的附錄,附錄G和附錄H是提示的附錄。
  本标準由(以部門名稱筆畫為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中國核工業總公司聯合提出。
  本标準起草單位:聯合編制組,編制組秘書單位為核工業标準化研究所。
  本标準主要起草人:潘自強(以下以姓氏筆畫為序)

           葉常青、張延生、吳德強、鄭鈞正、金家齊、夏益華、禚鳳官。


 

  1  範圍
  本标準規定了對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以下簡稱“防護與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标準适用于實踐和幹預中人員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防護和實踐中源的安全。
  本标準不适用于非電離輻射(如微波、紫外線、可見光及紅外輻射等)對人員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護。


  2  定義
  本标準所采用的術語和定義見附錄J(标準的附錄)


  3  一般要求
  3.1 适用
  3.1.1 實踐
  适用本标準的實踐包括:
  a) 源的生産和輻射或放射性物質在醫學、工業、農業或教學與科研中的應用,包括與涉及或或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應用有關的各種活動。
  b) 核能的産生、包括核燃料循環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各種活動;
  c) 審管部門規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實踐。
  d) 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實踐。
  3.1.2 源
  3.1.2.1 适用本标準對實踐的要求的源包括:
  a) 放射性物質和載有放射性物質或産生輻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輻射發生器;
  b) 擁有放射性物質的裝置、設施及産生輻射的設備,包括輻照裝置、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c) 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源。
  3.1.2.2 應将本标準的要求應用于裝置或設施中的每一個輻射源;必要
  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将本标裝的要求應用于被視為單一源的整個裝置或設施。
  3.1.3 照射
  3.1.3.1 适用于本标準對實踐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關實踐或實踐中源引起的職業照射、醫療照射或公衆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
  3.1.3.2 通常情況下應将天然源照射視為一種持續照射,若需要應遵循本标準對幹預的要求。但下列各種情況,如果未被排除或有關實踐或源未被豁免,則應遵循本标準對實踐的要求:
   a) 涉及天然源的實踐所産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所引起的公衆照射;
   b) 下列情況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員職業照射:
   1)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或因與其工作直接有關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這種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2)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雖不是經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3)噴氣飛機飛行過程中機組人員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審管部門規定的需遵循本标準對實踐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 幹預
  3.1.4.1 适用本标準的幹預情況是:
  a) 要求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包括:
  1) 已執行應急計劃或應急程序的事故情況與緊急情況;
  2) 審管部門或幹預組織确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幹預的其他任何應急照射情況;
  b) 要求采取補救行動的持續照射情況,包括:
  1) 天然源照射,如建築物和工作物所内氡的照射;
  2) 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能知與批準制度(見4.2.1及4.2.2)控制的以往的實踐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
  3) 審管部門或幹預組織确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幹預的其他任何持續照射情況。
  3.2 排除
   任何本質上不能通過實施本标準的要求對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進行控制的照射情況,如人體内的40K、到達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線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适用本标準,即應被排除在本标準的适用範圍之外。
  3.3 實施的責任方與責任
  3.3.1 責任方
  3.3.1.1 對本标準的實施承擔主要責任的責任方(以下簡稱“主要責任方”)應是:
  a)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
  b) 用人單位。
  3.3.1.2其他有關各方應對本标準的實施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其他有關各方可以包括:
  a) 供方;
  b) 工作人員;
  c) 輻射防護負責人;
  d) 執業醫師;
  e) 醫技人員;
  f) 合格專家;
  g) 由主要責任方委以特定責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責任
  3.3.2.1各責任方應承擔本标準有關章、條所規定的一般責任和特定責任。
  3.3.2.2主要責任方應承擔的一般責任是:
  a) 确立符合本标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目标;
  b) 制定并實施成文的防護安全大鋼,該大鋼應與其所負責實踐和幹預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相适應,并足以保證符合本标準的有關要求。在該大鋼中,應:
  1) 确定實現防護與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資源,并保證正确地實施這些措施和提供這些資源;
  2) 保持對這些措施和資源的經常性審查,并定期核實防護與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實現;
  3) 鑒别防護與安全措施和資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驟加以糾正和防止其再次發生;
  4) 保存履行責任的有關記錄。
  3.4 實施的監督管理
  3.4.1本标準的貫徹和本标準實施的監督管理由審管部門負責;對于幹預情況,幹預組織應對本标準有關要求的貫徹負主要責任。
  3.4.2主要責任方應接受審管部門正式授權的人員對其獲準實踐的防護與安全的監督,包括對其防護與安全記錄的檢查。
  3.4.3發生違反本标準有關要求的情況時,主要責任方應:
   a )調查此違反行為及其原因與後果;
  b)采取相應的行動加以糾正并防止類似的違返事件再次發生;
  c) 向審管部門報告違反标準的原因和已經采取或準備采取的糾正行動或防護行動;
  d) 按照本标準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動。
  3.4.4主要責任方應及時報告違反本标準的事件。如果因違反标準已經演變成或即将演變成應急照射情況,應立即報告。
  3.4.5發生違反标準的事件後,如果主要責任方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内按照國家有關法規采取糾正或改進行動,則審管部門應修改、中止或撤銷原先已頒發的注冊證、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


  4 對實踐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則
  4.1.1 任何實踐的引入、實施、中斷或停止,以及實踐中任何源的開采、選冶、處理、設計、制造、建造、裝配、采購、進口、出口、銷售、出賣、出借、租賃、接受、設置、定位、調試、持有、使用、操作、修理、轉移、退役、解體、運輸、貯存或處置,均應按照本标準的有關要求進行,除非有關實踐或源産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關實踐或源是被本标準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對于适用于本标準的任何實踐、實踐中的任何源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本标準各項有關要求的實施應與該實踐或源的特性及其所緻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應,并應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要求。
  4.1.3 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遵循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法規與标準的要求。
  4.2 管理要求
  4.2.1通知
  4.2.1.1拟進行某項實踐或本标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通知書,說明其目的與計劃;對于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隻要求說明有關制造、裝配、進口和銷售等方面的計劃。
  4.2.1.2如果實踐或活動滿足下列各項條件,并經審管部門确認,則可隻履行通知程序,否則,還應按4.2.2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批準程序:
  a) 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過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額;
  b) 所伴随的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可以忽略;
  c) 所伴随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後果也可以忽略;
  4.2.2批準:注冊或許可
  4.2.2.1對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輻射發生器負責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除非其所負責的源是被豁免的。這類批準是采用注冊的方式還是許可的方式,應由審管部門根據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的性質及所緻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決定。适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實踐應具有如下特征:
  a) 通過設施與設備的設計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安全;
  b) 運行程序簡單易行;
  c) 對安全培訓的要求極低;
  d) 運行曆史上幾乎沒有安全問題;
  4.2.2.2對下列任何源負責的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申請以獲得批準,對這類源的批準應采用許可的方式:
  a) 輻照裝置;
  b) 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
  c) 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
  d) 核設施;
  e) 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f) 非豁免的、審管部門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其他任何源。
  4.2.2.3任何申請者均應:
  a) 向審管部門提交支持其申請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b) 在所提交的申請資料中,說明對其所負責的源所緻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并說明為保護工作人員、公衆及環境所采取的或計劃采取的各種措施。
  c) 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審管部門規定的某種水平,則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其申請書的一部分提交給審管部門;
  d) 在審管部門頒發注冊證或許可證之前,不進行本标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4.2.2.4醫療照射實踐及其用源的申請者在申請書中還應:
  a) 說明執業醫師在輻射防護方面的資格;或
  b) 承諾隻有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或許可證中寫明的輻射防護專業資格的執業醫師,才允許開具使用其源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
  4.2.3獲準的法人: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4.2.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應對制定和實踐各項必需的技術與組織措施負責,确保其獲準的源的防護與安全;它們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關的活動或任務,但它們自己仍應對這些活動和任務承擔主要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需要選聘合格人員,負責确保符合本标準。
  4.2.3.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如果拟對其獲準的實踐或源進行修改,并且拟議中的修改對防護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應将其修改計劃通知審管部門;在獲得審管部門認可前,不應進行這類修改。
  4.2.4 豁免
  4.2.4.1如果源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審管部門确認和同意,則該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可以被本标準的要求所豁免:
  a) 符合本标準附錄A(标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豁免要求;
  b) 符合審管部門根據本标準附錄A(标準的附錄)規定的豁免準則所确定的豁免水平。
  4.2.4.2對于尚未被證明為正當的實踐不應予以豁免。
  4.2.5 解控
  4.2.5.1已通知或已獲準實踐中的源(包括物質、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标準的要求,即可以将其解控。
  4.2.5.2除非審管部門另有規定,否則清潔解控水平的确定應考慮本标準附錄A(标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準則,并且所定出的清潔解控水平不應高于标準附錄A(标準的附錄)中規定的或審管部門根據該附錄規定的準則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輻射防護要求
  4.3.1實踐的正當性
  4.3.1.1對于一項實踐,隻有在考慮了社會、經濟和其他有關因素之後,其對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足以彌補其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實踐才是正當的。對于不具有正當性的實踐及該實踐中的源,不應予以批準。
  4.3.1.2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判斷應遵循第7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4.3.1.3除了被判定為正當的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外,在下列實踐中,通過添加放射性物質或通過活化從而使有關日用商品或産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者是不正當的:
  a) 涉及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經皮膚攝入或皮膚敷帖的商品或産品的實踐;
  b) 涉及輻射或放射性質在日用商品或産品(例如玩具等)中無意義的應用的實踐。
  4.3.2劑量限制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制
  4.3.2.1應對個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證除本标準6.2.2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由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綜合照射所緻的個人總有效劑量和有關器官或組織的總當量劑量不超過附錄B(标準的附錄)中規定的相應劑量限值。不應将劑量限值應用于獲準實踐中的醫療照射。
  4.3.2.2應對個人所受到的潛在照射危險加以限制,使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所有潛在照射所緻的個人危險與正常照射劑量限值所相應的健康危險處于同一數量級水平。
  4.3.3防護與安全的最優化
  4.3.3.1對于來自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應使防護與安全最優化,使得在考慮了經濟和社會因素之後,個人受照劑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數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這種最優化應以該源所緻個人劑量和潛在照射危險分别低于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為前提條件(治療性醫療照射除外)。
  4.3.3.2防護與安全最優化的過程,可以從直觀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輔助決策技術的定量分析,但均應以某種适當的方法将一切有關因素加以考慮,以實現下列目标:
  a) 相對于主導情況确定出最優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确定這些措施時應考慮可供利用的防護與安全選擇以及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
  b) 根據最優化的結果制定相應的準則,據以采取預防事故和減輕事故後果的措施,從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
  4.3.4.1除了醫療照射之外,對于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應不大于審管部門對這類源規定或認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導緻超過劑量限值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值的值;
  4.3.4.2對任何可能向環境釋放放射性物質的源,劑量約束還應确保對該源曆年釋放的累積效應加以限制,使得在考慮了所有其他有關實踐和源可能造成的釋放累積和照射之後,任何公衆成員(包括其後代)在任何一年裡所受到的有效劑量均不超過相應的劑量限值。
  4.3.5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應制定供執業醫師使用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這類指導水平應:
  a) 根據第7章的祥細要求并參照附錄G(提示的附錄)制定;
  b) 對于中等身材的受驗者,是一種合理的劑量指征;
  c) 為當前良好醫術(而不是最佳醫術)可以實現的醫療實踐提供指導;
  d) 在可靠的臨床判斷表明需要時,可以靈活應用,即允許實施更高的照射;
  e) 随着工藝與技術的改進而加以修訂。
  4.4營運管理要求
  4.4.1安全文化素養
   應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養,鼓勵對防護與安全事故宜采取深思、探究和慮心學習的态度并反對固步自封,保證:
  a) 制定把防護與安全視為高于一切的方針和程序;
  b) 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所采用的方法應與問題的重要性相适應;
  c) 明确規定每個有關人員(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對防護與安全的責任,并且每個有關人員都經過适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
  d) 明确規定進行防護與安全決策的權責關系;
  e) 做出組織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護與安全信息在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各級部門内部和部門間的暢通。
  4.4.2質量保證
   應制定和執行質量保證大綱,該大綱應:
  a) 為滿足涉及防護與安全的各項具體要求提供充分保證;
  b) 為審查和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綜合有效性提供質量控制機制和程序;
  4.4.3人為因素
   應采取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以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緻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 所有防護與安全有關人員均經适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責任,并能以正确的判斷和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
  b) 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機工程學原則計設備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設備的操作或使用盡可能簡單,從而使操作錯誤導緻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減少誤解正常和異常工況指示信号的可能性;
  c) 設置适當的設備、安全系統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規定,以:
  1) 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緻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 提供發現和糾正或彌補人為錯誤的手段;
  3) 便于安全系統或其他防護措施失效的進行幹預。
  4.4.4合格專家
  4.4.4.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需要選聘合格專家,為執行本标準提供咨詢。
  4.4.4.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将選聘合格專家的安排通知審管部門。通知時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所聘用專家的從業或專業範圍。
  4.5技術要求
   本條所規定的技術要求适用于所有實踐和源。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其實踐和源的防護與安全符合本條中的有關要求。應用這些要求和嚴格程度應與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實踐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應。對于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除本條中規定的這些基本技術要求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标準所規定的更為專門的技術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源的實物保護
   應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終處于受保護狀态,防止被盜和損壞,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經批準進行标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a) 确保源的實物保護符合注冊證或許可證中規定的所有有關要求,并保證将源的失控、丢失、被盜或失蹤的信息立即通知審管部門;
  b) 不将源轉讓給不持有有效批準證件的接收者;
  c) 對可移動的源定期進行盤存,确認它們處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縱深防禦
   應對源運用與其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應的多層防護與安全措施(即縱深防禦),以确保當某一層次的防禦措施失效時,可由下一層次的防禦措施予以彌補或糾正,達到:
  a) 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 減輕可能發生的任何這類事故的後果;
  c) 在任何這類事故之後,将源恢複到安全狀态。
  4.5.3良好的工程實踐
   實踐中源的選址、定位、設計、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均應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實踐為基礎,這種工程實踐應:
  a) 符合現行法規、标準和有關文件的規定;
  b) 以确保源全壽期過程中的防護與安全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組織措施予以支持;
  c) 在源的設計、建造及運行中留有足夠的安全裕量,以确保可靠的正常運行性能;預留安全裕量時着眼于預防事故、減輕事故後果和限制照射,并考慮質量、多重性可檢查性;
  d) 考慮技術标準的發展,以及防護與安全方面的有關研究成果與經驗教訓。
  4.6安全的确認
  4.6.1安全評價
   應在不同階段(包括選址、設計、制造、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對實踐中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安全評價,以:
  a) 在分析外部事件對源的影響和源與其附屬設備自身事件的基礎上,鑒别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各種情形;
  b) 預計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範圍内估計潛在照射發生的可能性與大小;
  c) 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質量和完善程度。
  4.6.2監測與驗證
  4.6.2.1應确定用以驗證是否符合本标準的要求所需要的參數,并對這些參數進行監測或測量。
  4.6.2.2應為進行所需要的監測與驗證提供适當的設備和程序。應對這類設備定期進行維修和檢驗,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國家基準的計量标準進行校準。
  4.6.3記錄
   應保存監測與驗證的記錄,包括設備檢驗與校準記錄。


  5 對幹預的主要要求
  5.1基本原則
  5.1.1在幹預情況下,為減少或避免照射,隻要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是正當的,則應采取這類行動。
  5.1.2任何這類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的形式、規模和持續時間均應是最優化的,使在通常的社會和經濟情況下,從總體上考慮,能獲得最大的淨利益。
  5.1.3在應急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或可能超過旨在保護公衆成員的幹預水平或行動水平(見附錄E(标準的附錄)的E2),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防護行動。
  5.1.4在持續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有關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補救行動。
  5.1.5對于适用本标準的任何特定幹預情況,本标準各項有關要求的應用與該幹預情況的性質、嚴重程度和所涉及的範圍相适應。
  5.2管理要求
  5.2.1應急照射情況
  5.2.1.1每一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其所負責的源可能發生需要緊急幹預的情況,則應制定相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經審管部門認可;應急計劃應規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場内應急職責,并考慮與其所負責的源相适應的場外應急責任;同時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為實施所規定的各種防護行動作好準備(詳細要求見本标準第10章)。
  5.2.1.2有關幹預組織應根據可能出現的緊急幹預情況的嚴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場外範圍制定相應的總體應急計劃(以下稱為場外應急計劃),據以協調場區内、外的應急行動和實施所需要的場外防護行動,以支持和補充根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急計劃實施的各種防護行動。場外應急計劃應由相應的幹預組隻負責實施。
   有關幹預組織還應為應付其他各種可能可求緊急幹預的意外情況(如源非法入境、帶源的衛星墜入境内或境外事故釋放的放射性物質進入境内等)做出安排。
  5.2.2持續照射情況
   對于超過或可能超過有關行動水平的持續照射情況,有關幹預組織應按需要制定能用或場址專用補救行動計劃,并經有關部門認可。采取補救行動時,負責實施的法人應确保按照經認可的補救行動計劃進行。
  5.2.3工作人員與公衆的保護
  5.2.3.1對于工作人員因實施幹預而受到的職業照射,應按審管部門的要求,由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用人單位或有關幹預組織承擔本标準10.5所規定的各項防護責任。
  5.2.3.2對于幹預情況下的公衆照射,應按政府根據實施有效幹預所确定的各種組織安排和職能分工,由國家、地方有關幹預組織以及導緻幹預的實踐或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承擔各項公衆保護責任。
  5.2.4報告要求
   發生或預計可能發生需要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時,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立即報告有關幹預組織和審管部門,并應随時向它們報告:
  a) 事态的發展和預計的發展趨勢;
  b) 為保護工作人員和公衆成員所采取的措施;
  c) 已經造成的和預計可能造成的照射。
  5.3輻射防護要求
  5.3.1隻有根據對健康保護和社會、經濟等因素的綜合考慮,預計幹預的利大于弊時,幹預才是正當的。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E(标準的附錄)的E1所給出的水平,則無論在什情況下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
  5.3.2在幹預計劃中,應規定最優化的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這種最優化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的确定應以附錄E(标準附錄)的E2和附錄H(提示的附錄)所給出的準則為基礎,并應考慮國情和當地的具體條件,如:
  a) 通過幹預可以避免的個人和集體劑量;
  b) 幹預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險,以及幹預的經濟、社會代價與利益。
  5.3.3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應根據下列因素對幹預的正當性和預定的幹預水平的優化程度重新加以考慮:
  a) 實際情況特有的因素,如釋放的性質、氣候條件和其他有關非放射性因素;
  b) 未來條件不确定時,防護行動帶來淨利益的可能性。


  6 職業照射的控制
  6.1責任
  6.1.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工作人員所受職業照射的防護負責,并遵守本标準的有關要求。
  6.1.2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向所有從事涉及或可能涉及職業照射活動的工作人員承諾:
  a) 按照本标準附錄B(标準的附錄)的規定限制職業照射;
  b) 按照本标準的有關要求使職業防護與安全最優化;
  c) 記錄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的決定,并将此類決定通知有關各方;
  d) 建立實施本标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方針、程序和組織機構;并優先考慮控制職業照射的工程設計和技術措施;
  e) 提供适當而足夠的防護與安全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種類與完善程度應與預計的職業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适應;
  f) 提供相應的防護裝置和監測設備,并為正确使用這些裝置和設備做出安排;
  g) 提供必要的健康監護和服務;
  h) 提供适當而足夠的人力資源,為防護與安全培訓做出安排,并根據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訓,以更新知識保證工作人員達到所需要的适任水平;
  i) 按照本标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的記錄;
  j) 就如何有效地實施本标準和所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等問題與工作人員或他們的代表進行協商和合作;
  k) 為促進安全文化素養的提高提供所需條件。
  6.1.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聘用新工作人員時,應從受聘人員的原聘用單位獲取他們的原有職業受照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6.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要求工作人員遵守本标準,必要時應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确保工作人員了解他們負有保護自己及分階段免受或少受輻射以及保持源的安全的義務和責任。
  6.1.5工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應是:
  a) 遵守有關防護與安全規定、規則和程序;
  b) 正确使用監測儀表和防護設備與衣具;
  c) 在防護安全(包括健康監護和劑量評價等)方面與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合作,提供有關保護自己和他人的經驗與信息;
  d) 不故意進行任何可能導緻自己和他人違反本标準要求的活動;
  e) 學習有關防護與安全知識,接受必要的防護與安全培訓和指導,使自己能按本标準的要求進行工作。
  6.1.6工作人員發現違反或不利于遵守本标準的情況,應盡快向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或用人單位報告。
  6.2職業照射的劑量控制
  6.2.1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應符合4.3.2的規定,并應遵循4.3.3中對輻射防護最優化的有關要求。
  6.2.2特殊情況的劑量控制
  6.2.2.1如果某一實踐是正當的,是根據良好的工程實踐設計和實施的,其輻射防護已按本标準的要求進行了優化,而其職業照射仍然超正常照射的劑量限值,但預計經過合理的努力可以使有關職業照射劑量處于正常照射劑量限值之下,則在這種情況下,審管部門可以按照附錄B(标準的附錄)B1.1.2的規定,例外地認可對劑量限制要求作某種臨時改變。
  6.2.2.2劑量限制要求的臨時改變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在申請文件中對需要進行這種臨時改變的特殊情況進行說明,并提供證據證明:
  a) 已盡了一切努力減少照射,并已按本标準的要求使防護與安全措施最優化;
  b) 已與有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進行協商,并就臨時改變劑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條件取得了共識;
  c) 正在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條件,直到滿足附錄B(标準的附錄)B1.1.1所規定的劑量限值要求;
  d) 工作人員個人受照的監測與記錄足以證明已遵守了附錄B(标準的附錄)中的有關要求,并為受照記錄在有關用人單位之間進行轉交提供了方便;
  6.2.2.4對劑量限制要求的任臨時改變均應:
  a) 按照附錄B(标準的附錄)中給出的适用于特殊情況的劑量限制要求進行;
  b) 限定改變的期限;
  c) 逐年接受審查;
  d) 不再延期;
  e) 僅限于規定的工作場所。
  6.2.3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工作人員體素、内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場所的設備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應遵循附錄B(标準的附錄)B2所規定的限制要求。
  6.3從事工作的條件
  6.3.1工作待遇
   不得以特殊補償、縮短工作時間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種保險等方面的優待安排代替為符合本标準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
  6.3.2孕婦的工作條件
   女性工作人員發覺自己懷孕後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以便必要時改善其工作條件。孕婦和授乳婦女應避免受到内照射。
   用人單位不得把懷孕作為拒絕女性工作人員繼續工作的理由。用人單位有責任改善懷孕女性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以保證為胚胎和胎兒提供與公衆成員相同的防護水平。
  6.3.3未成年人的工作條件
   年齡小于16周歲的人員不得接受職業照射。年齡小于18周歲的人員,除非為了進行培訓并受到監督,否則不得在控制區工作;他們所受的劑量應按附錄B(标準的附錄)中B1.1.1.2的規定進行控制。
  6.3.4工作崗位的調換
   審管部門或健康監護機構認定某一工作人員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适于從事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時,用人單位應為該工作人員調換合适的工作崗位。
  6.4輻射工作場所的分區
   應把輻射工作場所分為控制區和監督區,以便于輻射防護管理和職業照射控制。
  6.4.1控制區
  6.4.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把需要和可能需要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的區域定為控制區,以便控制正常工作條件下的正常照射或防止污染擴散,并預防潛在照射或限制潛在照射的範圍。
  6.4.1.2确定控制區的邊界時,應考慮預計的正常照射的水平、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的性質和範圍。
  6.4.1.3對于範圍比較大的控制區,如果其中的照射或污染水平在不同的局部變化較大,需要實施不同的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則可根據需要再劃分出不同的子區,以方便管理。
  6.4.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應:
  a) 采用實體邊界劃定控制區;采用實體邊界不現實時也可以采用其他适當的手段;
  b) 在源的運行或開啟隻是間歇性的或僅是把源從一處移至另一處的情況下,采用與主導情況相适應的方法劃定控制區,并對照射時間加以規定;
  c) 在控制區的進出口及其他适當位置處設立醒目的、符合附錄F(标準的附錄)規定的警告标志,并給出相應的輻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指示;
  d) 制定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包括适用于控制區的規則與程序;
  e) 運用行政管理程序(如進入控制區的工作許可證制度)和實體屏障(包括門鎖和聯鎖裝置)限制進出控制區;限制的嚴格程度應與預計的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适應;
  f) 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入口處提供防護衣具、監測設備和個人衣物貯存櫃;
  g) 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出口處提供皮膚和工作服的污染監測儀、被攜出物品的污染監測設備、沖洗或淋浴設施以及被污染防護衣具的貯存櫃;
  h) 定期審查控制區的實際狀況,以确定是否有必要改變該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或該區的邊界。
  6.4.2監督區
  6.4.2.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将下述區域定為監督區:這種區域未被定為控制區,在其中通常不需要專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但需要經常以職業照射條件進行監督和評價。
  6.4.2.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采用适當的手段劃出監督區的邊界;
  b) 在監督區入口處的适當地點設立表明監督區的标牌;
  c) 定期審查該區的條件,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護措施和做出安全規定,或是否需要更改監督區的邊界。
  6.4.3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
   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應按附錄C(标準的附錄)的規定進行。
  6.5個人防護用具的配備與應用
  6.5.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為工作人員提供适用、足夠和符合有關标準的個人防護用具,如各類防護服、防護圍裙、防護手套、防護面罩及呼吸防護器具等,并應使他們了解其所使用的防護用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6.5.2應對工作人員進行正确使用呼吸防護器具的指導,并檢查其配戴是否合适。
  6.5.3對于需要使用特殊防護用具的工作任務,隻有經擔任健康監護的醫師确認健康合格并經培訓和授權的人員才能承擔。
  6.5.4個人防護用具應有适當的備份,以備在幹預事件中使用。所有個人防護用具均應妥善保管,并應對其性能進行定期檢驗。
  6.5.5對于任何給定的工作任務,如果需要使用防護用具,則應考慮由于防護用具的使用使工作不便或工作時間延長所導緻的照射的增加,并應考慮使用防護用具可能伴有的非輻射危害。
  6.5.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通過利用适當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包括良好的工程控制裝置和滿意的工作條件),盡量減少正常運行期間對行政管理和個人防護用具的依賴。
  6.6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
  6.6.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負責的實踐和源的具體情況,按照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制定适當的職業照射監測大綱,進行相應的監測與評價。應将監測與評價的結果定期向審管部門報告;發生異常情況時應随時報告。
  6.6.2個人監測和評價
  6.6.2.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負責安排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對職業照射的評價主要應以個人監測為基礎。
  6.6.2.2對于任何在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或有時進入控制區工作并可能受到顯著職業照射的工作人員,或其職業照射劑量可能大于5mSv/a的工作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在進行個人監測不現實或不可行的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後可根據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和受照地點和時間的資料對工作人員的職業受照做出評價。
  6.6.2.3對在監督區或隻偶爾進入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如果預計其職業照射劑量在1mSv/a ~ 5mSv/a範圍内,則應盡可能進行個人監測。應以這類人員的職業受照進行評價,這種評價應以個人監測或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為基礎。
  6.6.2.4如果可能,對所有受到職業照射的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但對于受照劑量始終不可能大于1mSv/a的工作人員、一般可不進行個人監測。
  6.6.2.5應根據工作場所輻射水平的高低與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大小,确定個人監測的類型、周期和不确定度要求。
  6.6.2.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可能受到放射性物質體内污染的工作人員(包括使用呼吸防護用具的人員)安排相應的内照射監測,以證明所實施的防護措施的有效性,并在必要時為内照射評價提供所需要的攝入量或待積當量劑量數據。
  6.6.3工作場所的監測和評價
  6.6.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合格專家和輻射防護負責人的配合下(必要時還應在用人單位的配合下),制定、實施和定期複審工作場所監測大綱。
  6.6.3.2工作場所監測的内容和頻度應根據工作場所内輻射水平及其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來确定,并應保證:
  a) 能夠評估所有工作場所的輻射狀況;
  b) 可以對工作人員受到的輻射進行評價;
  c) 能用于審查控制區和監督區的劃分是否适當。
  6.6.3.3工作場所監測大綱應規定:
  a) 拟測量的量;
  b) 測量的時間、地點和頻度;
  c) 最合适的測量方法與程序;
  d) 參考水平和超過參考水平時應采取的行動。
  6.6.3.4監測的質量保證
   應将質量保證貫穿于從監測大綱制定到監測結果評價的全過程。監測大綱必須包含有質量保證要求,以确保:測量設備具備所要求的計量特性(如準确度、穩定性、量程和分辨能力等)并得以适當的維護,測量與分析程序得以正确地建立和執行,監測的結果得以正确地記錄、評價和妥善保管。
  6.7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職業照射管理
  6.7.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制定和實施用以控制和管理本單位職業照射的書面規則和程序,以确保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防護與安全水平符合本标準的要求。
  6.7.2應在所制定的規則和程序中包括有關調查水平與管理水平的具體數值,以及超過這些數值時應執行的程序。
  6.7.3應加強防護與安全培訓和安全文化素養的培植,提高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對所制定的規則、程序和防護與安全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的自覺性。應将所有培訓記錄妥善存檔保管。
  6.7.4應建立監督制度和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聘任輻射防護負責人,對所有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進行充分監督,并采取合理步驟,保證各種規則、程序、防護與安全規定等得到遵守。
  6.7.5應向所有工作人員提供:
  a) 他們所受職業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情況及可能産生的健康影響;
  b) 适當的防護與安全培訓與指導;
  c) 他們的行動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的信息。
  6.7.6應向可能進入控制區或監督區工作的女性工作人員提供下列信息;
  a) 孕婦受到照射對胚胎和胎兒的危險;
  b) 女性工作人員懷孕後盡快通知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重要性;
  c) 嬰兒經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質的危險。
  6.7.7應向可能受到應急計劃影響的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信息、指導和培訓。
  6.8職業健康監護
  6.8.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安排相應的健康監護。
  6.8.2健康監護應以職業醫學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其目的是評價工作人員對于其預期工作的适任和持續适任的程度。
  6.9職業照射的記錄
  6.9.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必須為每一位工作人員都保存職業照射記錄。
  6.9.2職業照射記錄應包括:
  a) 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的一般資料;
  b) 達到或超過有關記錄水平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以及劑量評價所依據的數據資料;
  c) 對于調換過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在各單位工作的時間和所接受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
  d) 因應急幹預或事故所受到的劑量和攝入量記錄;這種記錄應附有有關的調查報告,并應與正常工作期間所受以的劑量和攝入量區分開。
  6.9.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
  a) 按國家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職業照射的監測記錄和評價報告;
  b) 準許工作人員和健康監護主管人員查閱照射記錄及有關資料;
  c) 當工作人員調換工作單位時,向新用人單位提供工作人員的照射記錄的複制件;
  d) 當工作人員停止工作時,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審管部門或審管部門指定部門的要求,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記錄做出安排;
  e) 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停止涉及職業照射的活動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記錄做出安排。
  6.9.4在工作人員年滿75歲之前,應為他們保存職業照射記錄。在工作人員停止輻射工作後,其照射記錄至少要保存30年。


  7 醫療照射的控制
  7.1責任
  7.1.1許可證持有者應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負責。有關執業醫師與醫技人員、輻射防護負責人、合格專家、醫療照射設備供方等也應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分别承擔相應的責任。
  7.1.2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隻有具有相應資格的執業醫師才能開具醫療照射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
  b) 隻能按照醫療照射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對受檢者與患者實施診斷治療性醫療照射;
  c) 在開具醫療照射檢查單或治療處方時,以及在實施醫療照射期間,執業醫師對保證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承擔主要職責與義務;
  d) 所配備的醫技人員滿足需要,并接受過相應的培訓,在實施醫療照射檢查單或治療處方所規定的診斷或治療程序的過程中能夠承擔指定的任務;
  e) 制定并實施經審管部門認可的培訓準則。
  7.1.3許可證持有者将電離輻射應用于治療或診斷時,應注意聽取放射治療物理、核醫學物理或放射診斷物理等方面合格專家的意見,并應實施相應的質量保證要求。
  7.1.4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應将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方面所存在的問題和需求及時向許可證持有者報告,并盡可能采取相應的措施,以确保受檢者與患者的防護與安全。
  7.2醫療照射的正當性判斷
  7.2.1正當性判斷的一般原則
   在考慮了可供采用的不涉及醫療照射的替代方法的利益和危險之後,僅當通過權衡利弊,證明醫療照射給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大于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醫療照射才是正當的。
   對于複雜的診斷與治療,應注意逐例進行正當性判斷。還應注意根據醫療技術與水平的發展,對過去認為是正當的醫療照射重新進行正當性判斷。
  7.2.2診斷檢查的正當性判斷
   在判斷放射學或核醫學檢查的正當性時,應掌據好适應證,正确合理地使用診斷性醫療照射,并應注意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檢查;對婦女及兒童施行放射學或核醫學檢查的正當性更應慎重進行判斷。
  7.2.3群體檢查的正當性判斷
   涉及醫療照射的群體檢查的正當性判斷,應考慮通過普查可能查出的疾病、對被查出的疾病進行有效治療的可能性和由于某種疾病得到控制而使公衆所獲得的利益,隻有這些受益足以補償在經濟和社會方面所付出的代價(包括輻射危害)時這種檢查才是正當的。X射線診斷的篩選性普查還應避免使用透視方法。
  7.2.4與臨床指征無關的放射學檢查的控制
   判斷因職業、法律需要或健康保險目的而進行放射學檢查是否正當,應考慮能否獲得有關受檢查健康狀況的有用信息及獲得這些信息的必要性,并應與有關專業機構進行磋商。
  7.2.5關于醫學研究中志願者的照射
   對醫學研究中志願者的照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仔細進行審查(包括涉及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審查等);應将按受此類照射的可能危險控制在可以接受的水平并告知志願受照者;隻能由具有相應資格又訓練有素的人員施行這種照射。
  7.3醫療照射的防護最優化
   醫療照射的防護最優化除了應符合本标準其他各章對防護最優化所規定的有關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要求。
  7.3.1設備要求
  7.3.1.1醫療照射所使用的輻射源應符合本标準其他各章對輻射源的安全所規定的有關要求;尤其應将醫療照射所使用的系統設計成可及時發現系統内單個部件的故障,以使對患者的任何非計劃醫療照射減至最小,并有利于盡可能避免減少人為失誤。
  7.3.1.2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所使用的設備不論是進口的還是國産的,均符合國家有關标準及規定;
  b) 備有設備性能規格和操作及維修說明書,特别應備有防護與安全說明書;
  c) 現實可行時,将操作術語(或其縮寫)和操作值顯示于操作盤上;
  d) 設置輻射束控制裝置,這類裝置應包括能清晰地并以某種故障安全方式指示輻射束是處于“開”或“關”的狀态的部件;
  e) 設備帶有射束對中準直裝置,以便于将照射盡可能限制于被檢查或治療的部位;
  f) 在沒有任何輻射束調整裝置的情況下,使診治部位的輻射場盡可能均勻,并由設備供方說明其不均勻性;
  g) 使輻射洩漏或散射在非診治部位所産生的照射量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7.3.1.3對于放射診斷設備,許可證持有者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應保證:
  a) 輻射發生器及其附屬部件的設計和制造便于将醫療照射保持在能獲得足夠診斷信息的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b) 對于輻射發生器,能清晰、準确地指示各種操作參數,如管電壓、過濾特性、焦點位置、源與像接收器的距離、照射野的大小、以及管電流與時間或二者的乘積等;
  c) 射線攝影設備配備照射停止裝置,在達到預置的時間、管電流與時間的乘積或劑量後該裝置能自動使照射停止;
  d) 熒光透視設備配備某種X射線管工作控制開關,隻有将此開關持續按下時才能使X射線管工作,并配備有曝光時間指示器和(或)入射體表劑量監測器。
  7.3.1.4對于放射治療設備,許可證持有者在設備供方的合作下應保證:
  a) 輻射發生器和照射裝置配備有用于可靠地選擇、指示和(必要并可行時)證實諸如輻射類型、能量指标、射束調整因子、治療距離、照射野大小、射束方向、治療時間或預置劑量等運行參數的裝置;
  b) 使用放射源的輻照裝置是故障安全的,即一旦電源中斷放射源将自動被屏蔽,并一直保持到由控制台重新啟動射束控制機構時為止;
  c) 對于高能放射治療設備,至少具有兩個獨立的用于終止照射的故障安全保護系統,并配備安全聯鎖裝置或其他手希,用以防止在工作條件不同于控制台上所選定的情況下将設備用于臨床;
  d) 執行維修程序時,如果聯鎖被旁路,安全聯鎖裝置的設計能确保隻有在維修人員使用适當的器件、編碼或鑰匙進行直接控制的條件下照射裝置才能運行;
  e) 不論是遠距離治療用的放射源或是近距離治療用的放射源均符合附錄J(标準的附錄)中J2.8所給出的對密封源的要求;
  f) 必要時,安裝或提供能對放射治療設備使用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給出報警信号的監測設備。
  7.3.2操作要求
  7.3.2.1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在分析供方提供資料的基礎上,辨明各種可能引起非計劃醫療照射的設備故障和人為失誤;
  b) 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故障和失誤,包括選擇合格人員、制定适當的質量保證與操作程序,并就程序的執行和防護與安全問題對有關人員進行充分的培訓與定期再培訓;
  c) 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将可能出現的故障和失誤的後果減至最小;
  d) 制定應付各種可能事件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必要時進行應急訓練。
  7.3.2.2對于放射診斷,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開具或實施放射診斷申請單的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所使用的設備是合适的,在考慮了相應專業機構所制定的可接受圖像質量标準和有關醫療照射指導水平後,确保患者所受到的照射是達到預期診斷目标所需的最小照射,并注意查閱以往的檢查資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額外檢查;
  b) 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應認真選擇并綜合使用下列各種參數,以使受檢查所受到的照射是與可接受的圖像質量和臨床檢查目的相一緻的最低照射,對于兒童受檢者和施行介入放射學更應特别重視對下列參數的選擇處理:
  1) 檢查部位,每次檢查的攝片次數(或斷層掃描切片數)和範圍或每次透視的時間;
  2) 圖像接收器的類型;
  3) 防散射濾線栅的使用;
  4) 初級X射線結束的嚴格準直;
  5) 管電壓、管電流與時間或它們的乘積;
  6) 圖像存貯方法;
  7) 适當的圖像處理因素等。
  c) 隻有在把受檢者轉移到固定放射學檢查設備是不現實的或醫學上不可接受的情況下,并采取了嚴格的輻射防護措施後,才可使用可攜式、移動式放射學檢查設備;
  d) 除臨床上有充分理由證明需要進行的檢查外,避免對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施行會引起其腹部或骨盆受到照射的放射學檢查;
  e) 周密安排對有生育能力的婦女的腹部或骨盆的任何診斷檢查,以使可能存在的胚胎或胎兒所受到的劑量最小;
  f) 盡可能對輻射敏感器官(例如性腺、眼晶體、乳腺和甲狀腺)提供恰當的屏蔽。
  7.3.2.3對于核醫學,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開具或實施放射性核素顯像檢查申請單的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使受檢者所受到的照射,是在考慮了有關醫療照射指導水平後為達到預期診斷目的所需要的最低照射,并注意查閱以往的檢查資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額外檢查;
  b) 執業醫師和有關醫技人員針對不同受檢者的特點,恰當地選用可供利用的放射性藥物及其用量,使用阻斷非檢查器官吸收的方法(必要時實施促排),并注意采用适當的圖像獲取和處理技術,以使受檢查者受到的照射是為獲得合乎要求的圖像質量所需要的最低照射;
  c) 除有明顯臨床指征外,避免因進行診斷或治療讓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服用放射性核素;
  d) 哺乳婦女服用了放射性藥物後,建議其酌情停止喂乳,直到其體内放射性藥物的分泌量不再給嬰兒帶來不可接受的劑量為止;
  e) 僅當有明顯的臨床指征時才可以對兒童放行放射性核素顯像,并應根據受檢兒童的體重、身體表面積或其他适用的準則減少放射性藥物服用量,還應盡可能避免使用長半衰期的放射性核素。
  7.3.2.4對于放射治療,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在對計劃照射的靶體積施以所需要的劑量的同時使正常組織在放射治療期間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并在可行和适當時采用器官屏蔽措施;
  b) 除有明顯臨床指征外,避免對懷孕或可能懷孕的婦女放行腹部或骨盆受照射的放射治療;
  c) 将放射治療可能産生的危險通知患者。
  7.3.3醫療照射的質量保證
  7.3.3.1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本标準所規定的質量保證要求和其他有關醫療照射質量保證的标準制定一個全面的醫療照射質量保證大綱;制定這種大綱時應邀請諸如放射物理、放射藥物學等有關領域的合格專家參加。
  7.3.3.2醫療照射質量保證大綱應包括:
  a) 對輻射發生器、顯你設備和輻照裝置等的物理參數的測量(包括調試時的測量和調試後的定期測量);
  b) 對患者診斷和治療中所使用的有關物理及臨床因素的驗證;
  c) 有關程序和結果的書面記錄;
  d) 劑量測定和監測儀器的校準及工作條件的驗證;
  e) 放射治療質量保證大綱的定期和獨立的質量審核與評審。
  7.3.3.3許可證持有者應重視對照射劑量和放射性藥物活度測定的校準,保證:
  a) 對醫療照射用輻射源的校準可追溯到劑量标準實驗室;
  b) 按輻射的線質或能量,以及規定條件下預定距離處的吸收劑量或吸收劑量率,對放射治療設備進行校準;
  c) 按某一特定參考日期的活度、參考空氣比釋動能率或在規定介質中規定距離處的吸收劑量率,對近距離治療用密封源進行校準;
  d) 按應服用的放射性藥物的活度以及服藥時所測定和記錄的活度對核醫學中使用的非密封源進行校準;
  e) 在設備調試時,在進行了可能影響劑量測定的任何維修之後,以及在審管部門認可的時間間隔結束時,均進行有關校準。
  7.3.3.4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進行下列臨床劑量測定并形成文件:
  a) 在放射學檢查中,典型身材成年受檢者的入射體表劑量、劑量與面積之積、劑量率及照射時間或器官劑量等的代表值;
  b) 對于利用外照射束放射治療設備進行治療的患者,計劃靶體積的最大與最小吸收劑量,以及有關部位(例如靶體積中心或開具處方的執業醫師選定的其他部位)的吸收劑量;
  c) 在使用密封源的近距離治療中,每位患者的選定部位處的吸收劑量;
  d) 在使用非密封源的診斷或治療中,受檢者或患者的典型吸收劑量;
  e) 在各種放射治療中,有關器官的吸收劑量。
  7.4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與劑量約束
  7.4.1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
  7.4.1.1對于常用的診斷性醫療照射,應通過廣泛的質量調查數據推導,并根據本标準的規定(見4.3.5),由相應的專業機構與審管部門制定醫療照射的指導水平,并根據技術的進步不斷對其進行修訂,供有關執業醫師作為指南使用,以便:
  a) 當某種檢查的劑量或活度超過相應指導水平時,采取行動改善優化程度,使在确保獲得必需的診斷信息的同時盡量降低受檢者的受照劑量;
  b) 當劑量或活度顯著低于相應的指導水平而照射又不能提供有用的診斷信息和給患者帶來預期的醫療利益時,按需要采取糾正行動。
  7.4.1.2考慮到本标準4.3.5中b)和c)的規定,不應将所确定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視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保證達到最佳性能的指南;實踐中應用這些指導水平時應注意具體條件,如醫療技術水平、受檢者的身體和年齡等。
  7.4.2放射診斷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對于典型成年受檢者,各種常用的X射線攝影、X射線CT檢查、乳腺X射線攝影和X射線透視的劑量或劑量率指導水平見附錄G(提示的附錄)的G1。
  7.4.3核醫學診斷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對于典型成年受檢者,各種常用的核醫學診斷的活度指導水平見附錄G(提示的附錄)的G2。
  7.4.4其他有關的劑量約束
  7.4.4.1醫學研究中志願者所受的醫療照射不能給受照個人帶來直接利益,審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應對這類人員的防護最優化規定相應劑量約束。
  7.4.4.2許可證持有者應對明知受照而自願幫助護理、扶持與慰問或探視正在接受醫療照射的患者的人員的受照劑量進行控制。這類人員個人所受到的劑量應限制在附錄B(标準的附錄)B1.2.2所規定的數值以下。
  7.4.4.3接受放射性核素治療的患者應在其體内的放射性物質的活度降至一定水平後才能出院,以控制其家庭與公衆成員可能受到的照射。接受了碘131治療的患者,其體内的放射性活度降至低于400MBq之前不得出院。必要時應向患者提供有關他與其他人員接觸時的輻射防護措施的書面指導。
  7.5事故性醫療照射的預防和調查
  7.5.1許可證持有者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包括不斷提高所有有關人員的安全文化素養,防止發生潛在的事故性醫療照射。
  7.5.2許可證持有者應對下列各種事件及時進行調查:
  a) 各種治療事件,如弄錯患者或組織的、用錯藥物的、或劑量或分次劑量與處方數值嚴重不符以及可能導緻過度急性次級效應的治療事件;
  b) 各種診斷性照射事件,如劑量明顯大于預計值的診斷性照射,或劑量反複并顯著超過所規定的相應指導水平的診斷性照射;
  c) 各種可能造成患者的受照劑量與所預計值顯著不同的設備故障、事故或其他異常偶然事件。
  7.5.3對于7.5.2所要求的每一項調查,許可證持有者均應:計算或估算受檢者與患者所受到的劑量及其在體内的分布;提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需要采取的糾正措施;實施其責任範圍内的所有糾正措施;按規定盡快向審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事件的原因和采取糾正措施的情況;将事件及其調查與糾正情況通知受檢者與患者及有關人員。
  7.5.4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審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内保存并在必要時提供下列記錄:
  a) 在放射診斷方面,進行追溯性劑量評價所必需的資料,包括特殊檢查中熒光透視檢查的照射次數和持續時間等;
  b) 在核醫學方面,所服用的放射性藥物的類型及活度;
  c) 在放射治療方面,計劃靶體積的說明、靶體積中心的劑量和靶體積所受的最大與最小的劑量、其他有關器官的劑量、分次劑量和總治療時間;
  d) 放射治療所選定的有關物理與臨床參數的校準和定期核對的結果;
  e) 在醫學研究中志願者所受照射的劑量。


  8 公衆照射的控制
  8.1責任
  8.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本标準的要求對他們所負責的源或實踐所引起的公衆照射實施控制,除非這種照射是被排除的或引起這種照射的實踐或源是被豁免的。對于未被排除的天然源照射或未豁免的天然源,除了氡所緻的照射低于審管部門所制定的持續照射行動水平的情況以外,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審管部門的規定實施本标準的有關要求(見3.1.3.2)。
  8.1.2對于其所負責的源、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
  a) 制定和實施與公衆照射控制有關的防護與安全原則和程序,并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
  b) 制定、采取和堅持相應的措施,保證:
  1) 受其所負責的源照射的公衆成員的防護是最優化的;
  2) 受其所負責的源照射的關鍵人群組的正常照射受到限制,使組内成員個人的總受照劑量(見4.3.2)不超過附錄B(标準的附錄)所規定的公衆成員的劑量限值;
  c) 制定、采取和保持各種所需要的措施,确保源的安全,使對公衆有關的潛在照射的控制符合本标準的要求;
  d) 提供适當且足夠的用于公衆防護的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性能和範圍應與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相适應;
  e) 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防護與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培訓及定期再培訓,确保他們始終保持所需要的适任水平;
  f) 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衆照射監測大綱,并提供相應的監測設備,以便對公衆照射進行評價;
  g) 按照本标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監督與監測的詳細記錄;
  h) 按照本标準第5章和第10章的有關要求,制定與所涉及危險的性質和大小相适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作好相應的應急準備。
  8.1.3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确保所采取的放射性物質排放控制措施的最優化過程遵循審管部門制定或認可的劑量約束,應考慮下列有關因素:
  a) 其他源或實踐(包括實際上已評價過的未來可能出現的源和實踐)的劑量貢獻;
  b) 可以影響公衆照射的任何條件的可能變化,如源的特性和運行操作條件的變化、照射途徑的變化、居民習慣或分布的變化、關鍵人群組的改變,或環境彌散條件的變化等;
  c) 同類源或實踐的運行操作經驗和教訓;
  d) 照射評價中的各種不确定性,特别是當關鍵人群組與源在空間或時間上相距較遠的情況下照射評價的不确定性。
  8.2外照射源控制
   如果審管部門确認某種外照射源可能引起公衆照射,則這種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在調試之前,所有利用這種外照射源的新設施的平面布置與設備布置資料和現有設施的全部重要修改均已經審管部門審評和認可,未經審評和獲得書面認可之前,不得進行調試或修改;
  b) 為這種源的運行制定專門的劑量約束,并報審管部門認可;
  c) 按照本标準的有關要求,提供最優化的屏蔽和其他防護措施。
  8.3非開放場所中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注冊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
  a) 按照本标準的要求,根據情況對其所負責的源采取最優化的措施,限制污染在公衆可到達區域内引起公衆照射;
  b) 針對源的建造和運行,建立專門的包容措施,以防止污染向公衆可到達的區域内擴散。
  8.4參觀訪問人員的控制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确保進入控制區的參觀訪問人員有了解該區域防護與安全措施的工作人員陪同;
  b) 在參觀訪問人員進入控制區前,向他們提供足夠的信息和指導,以确保他們和可能受他們的行動影響的其他人員的防護;
  c) 在監督區設置醒目的标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确保對來訪者進入監督區實施适當的控制。
  8.5放射性廢物管理
  8.5.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确保在現實可行的條件下,使其所負責實踐和源所産生的放射性廢物的活度與體積達到并保持最小。
  8.5.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本标準和國家其他有關法規與标準的要求,對其所負責實踐和源所産生的放射性廢物實施良好的管理,進行分類收集、處理、整備、運輸、貯存和處置,确保:
  a) 使放射性廢物對工作人員與公衆的健康及環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可以接受的水平;
  b) 使放射性廢物對後代健康的預計影響不大于當前可以接受的水平;
  c) 不給後代增加不适當的負擔。
  8.5.3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進行放射性廢物管理時,應充分考慮廢物的産生與管理各步驟之間的相互關系,并應根據所産生廢物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含量、半衰期、濃度以及廢物的體積和其他物理與化學性質的差别,對不同類型的放射性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分别處理,以利于廢物管理的優化。
  8.6放射性物質向環境排放的控制
  8.6.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由其獲準的實踐和源向環境排放射性物質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并已獲得審管部門的批準:
  a) 排放不超過審管部門認可的排放限值,包括排放總量限值和濃度限值;
  b) 有适當的流量和濃度監控設備,排放是受控的;
  c) 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液是采用槽式排放的;
  d) 排放所緻的公衆照射符合本标準附錄B(标準的附錄)所規定的劑量限制要求;
  e) 已按本标準的有關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優化。
  8.6.2不得将放射性廢液排入普通下水道,除非經審管部門确認是滿足下列條件的低放廢液,方可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并應對每次排放作好記錄:
  a) 每月排放的總活度不超過10ALImin(ALImin是相應于職業照射的食入和吸入ALI值中的較小者,其具體數值可按B1.3.4和B1.3.5條的規定獲得);
  b) 每一次排放的活度不超過1 ALImin,并且每次排放後用不少于3倍排放量的水進行沖洗。
  8.6.3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在開始由其負責的源向環境排放任何液态或氣載放射性物質之前應根據需要完成以下工作,并将結果書面報告審管部門:
  a) 确定拟排放物質的特性與活度及可能排放位置和方法;
  b) 通過環境調查和适當的運行前試驗或數學模拟,确定所排放的放射性核素可能引起公衆照射的所有重要照射途徑;
  c) 估計計劃的排放可能引起的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8.6.4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在其所負責源的運行期間應:
  a) 使所有放射性物質的排放量保持在排放管理限值以下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b) 對放射性核素的排放進行足夠詳細和準确的監測,以證明遵循了排放管理限值,并可依據監測結果估計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c) 記錄監測結果和所估算的受照劑量;
  d) 按規定向審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e) 按審管部門規定的報告制度,及時向審管部門報告超過規定限值的任何排放。
  8.6.5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運行經驗的積累和照射途徑與關鍵人群組構成的變化,對其所負責源的排放控制措施進行審查和調整,但任何調整均需在書面征得審管部門的同意後才能實施。
  8.7公衆照射的監測
  8.7.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并結合其所負責實踐和源的實際情況:
   a) 制定并實施詳細的監測大綱,以保證本标準中有關外照射源所緻公衆照
   射的各項要求得以滿足,并可對這類照射進行評價;
  b) 制定并實施詳細的監測大綱,以保證本标準中有關放射性物質向環境排放的各項要求和審管部門所制定的各項要求得以滿足,使審管部門能夠确認在推導排放管理限值時的假設條件繼續有效,并能依據監測結果估算關鍵人群組的受照劑量;
  c) 按規定保存監測記錄;
  d) 按規定期限向審管部門提交監測結果的摘要報告;
  e) 及時向審管部門報告環境輻射水平或污染顯著增加的情況;若這種增加可能是由其所負責源的輻射或放射性流出物所造成的,則應迅速報告;
  f) 建立和保持實施應急監測的能力,以備事故或其他異常事件引起環境輻射水平或放射性污染水平意外增加時啟用;
  g) 驗證對排放的放射性後果進行預評價時所作假設的正确性。
  8.8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管理
  8.8.1任何人均不得向公衆出售能夠引起輻射照射的消費品,除非:
  a) 所引起的照射是被排除的;
  b) 消費品本身滿足附錄A(标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要求,已被審管部門所豁免;或
  c) 消費品本身是已由審管部門批準銷售的。
  8.8.2非豁免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保證其産品符合本标準的要求,特别應保證其産品設計與制造那些在正常操作和使用過程中或在誤操作、誤使用、事故或處置情況下可能影響人員受照的特性均已實現最優化;在對這些特性進行最優化時,應執行審管部門制定或認可的劑量約束,并應考慮下列因素:
  a) 所使用的各種放射性核素及其輻射類型、輻射能量、活度和半衰期;
  b) 所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的化學和物理形态及其正常和異常的情況下對防護與安全的影響;
  c) 消費品中放射性物質的包容和屏蔽,以及在正常和異常情況下接觸這些放射性物質的可能性;
  d) 對售後服務的需求及提供服務的方式;
  e) 同類消費品的有關經驗。
  8.8.3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保證:
  a) 在每件消費品的可見表面上以印刷、粘貼或其他方式牢固地固定一個醒目的标簽,說明該消費品含有放射性物質,并說明該消費品的銷售已獲得有關審管部門的批準;
  b) 在每個供應消費品的包裝本上也清楚地标明a)中所規定的信息。
  8.8.4消費品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應随每件消費品提供一份說明書,就下列各個方面給出明确而貼切的說明和指導:
  a) 該消費品的安裝、使用和維修;
  b) 售後服務;
  c) 所包含的放射性核素及其在規定年月日的活度;
  d) 正常使用過程和服務、修理期間的輻射劑量率;
  e) 推薦的處置方法。


  9 潛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
  9.1責任
  9.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對其所負責源的潛在照射的控制(即源的安全)負責,應實施本标準第3章所規定的一般要求和第4章與第5章所規定的主要要求,并應根據其所負責源的實際情況實施本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對于獲準營運核設施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許可證持有者,除了本标準的要求之外,還應遵循國家有關核設施、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防護與安全的專門法規與标準所規定的要求。
  9.1.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通過與源的供方或設計者、建(制)造者以合同等法律上有效的方式的合作,保證其實踐中的源:
  a) 是經良好的設計和建(制)造的;
  b) 符合有關防護與安全要求及相應質量标準;
  c) 經過檢查,确認符合相應技術規格書的要求。
  9.1.3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對其所負責源的運行操作的安全負全部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可以把所負責的源運行操作任務委托給其他方進行,但仍然要負責保證源的所有運行操作符合本标準要求。
  9.2安全評價
  9.2.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第4章所規定的有關要求(見4.2.2.3和4.6.1),對其所負責的源進行安全評價。對于結構、系統及部件設計一緻的同類型源,如果已存在對源的技術性能的安全評價,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隻對源在當地的設置、使用及運行操作條件進行一般的安全評價。其他情況下,通常應進行全面詳細的專門安全評價。
  9.2.2安全評價應視源的實際情況包括對下列問題的全面嚴格審查:
   a) 源的運行操作限值和運行操作條件;
   b) 潛在照射産生的可能性及其性質和大小;
   c) 可能導緻潛在照射或可能導緻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構築物、系統、部件和程序失效(單一失效或組合失效)的各種途徑,以及這類失效可能造成的後果;
  d) 環境變化可能影響防護與安全的途徑,以及這類影響的可能後果;
  e) 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運行操作程序可能出現錯誤的途徑,以及這類錯誤可能造成的後果;
  f) 所提出的任何設計修改或運行操作修改及其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
  9.2.3在安全評價中,還應視源的實際情況考慮下述問題:
  a) 可能導緻放射性物質突然大量釋放的因素和可能釋放的最大活度,以及為預防或控制這類釋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b) 可能導緻放射性物質連續小量釋放的因素,以及為防止或控制這類釋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c) 可能引起任何輻射束意外照射的因素,以及為防止、識别和控制此類事件的發生可以采取的措施;
  d) 為限制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所用的安全裝置的獨立性以及安全裝置的冗餘性和多樣性的适宜程度。
  9.2.4應将安全評價形成文件,如有必要,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依據有關質量保證大綱組織對安全評價文件進行獨立的審核。
   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審管部門規定的審管要求,将安全評價文件提交審管部門進行審評。
  9.2.5在下列情況下,必要時應重新或補充進行安全評價:
  a) 拟對源或與源有關的設施、運行操作程序或維修程序作重大修改;
  b) 運行操作經驗或者引起或可能引起潛在照射的事故、故障、失誤或事件的資料表明現有的安全評價不當或無效;或
  c) 源的活度發生或可能發生顯著改變,或有關安全導則或技術标準已經變更。
  9.3對設計的要求
  9.3.1一般要求
  9.3.1.1源的設計和建(制)造應保證源:
  a) 符合本标準規定的防護與安全要求;
  b) 滿足工程、性能和功能方面的技術規格書;
  c) 滿足與部件和系統的防護與安全功能和性能相适應的質量标準;
  d) 便于将來在滿足本标準規定的防護與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退役。
  9.3.1.2對于簡單的源、應備有關于正确安裝、使用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資料;對于複雜和較複雜的源,還應備有詳細的設計資料。所有資料的表述方式與表述語言文字均應易于其使用者正确理解和執行。
  9.3.2源的選址或定位
  9.3.2.1為具有大量放射性物質和可能造成這些放射性物質大量釋放的源選擇場址時,應考慮可能影響該源的輻射安全的各種場址特征和可能受到該源影響的場址特征,并應考慮實施場外幹預(包括實施應急計劃和防護行動)的可行性。
  9.3.2.2在确定裝置和設施(例如醫院和制造廠)内的小型源的位置時,應考慮:
  a) 可能影響該源的安全和保安的因素;
  b) 可能影響該源引起職業照射和公衆照射的因素,包括諸如通風、屏蔽、距人員活動區的距離等;
  c) 考慮了上述因素後工程設計上的可行性。
  9.3.3事故的預防和事故後果的緩解
  9.3.3.1源的各種與防護或安全有關的系統、部件和設備的設計與建(制)造應盡可能有效地預防與該源相關的各種可能的事故、偶發事件或異常事件,将工作人員和公衆成員遭受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限制到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
  9.3.3.2設計應依據縱深防禦原則(見4.5.2),設置與源的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應的多重防護與安全措施,并使源的防護與安全重要系統、部件和設備具有适當的冗餘性、多樣性和獨立性,将可以預見的各種事件發生的可能性降至足夠低,并有效地控制或緩解它們的後果。
  9.3.3.3設計應為識别可能顯著影響防護或安全的非正常運行條件提供必要的系統和設備,所提供的系統和設備應具有足夠快的響應,以便能及時采取糾正行動。
  9.3.3.4不管哪種源,隻要需要均應設置适當的自動安全系統,一旦源的運行狀态超出規定的運行操作限制條件時,能自動将源安全地關閉或減少源的輻射輸出量。
  9.3.3.5設計還應做出适當安排,以:
  a) 保證能對安全重要系統、部件和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檢驗,并為進行這類檢查和檢驗提供相應的方法和手段;
  b) 提供适當的方法和手段,确保遵循防護與安全規定進行維修、檢查和檢驗時工作人員不受到過量照射;
  c) 為對工作人員進行運行操作和維修方面的培訓提供所需要的專門設備和手段;
  d) 為工作人員實施必要的應急響應計劃或程序提供适度的手段。
  9.3.4設計的改進
  9.3.4.1對于已用于實踐的源,如果由于安全評價的結果或任何其他原因,認為必要對這種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改進,則隻有在對拟議中的改進的防護與安全含義進一步作了适當的安全評價之後,特别是應在評價或排除了這種改進對防護與安全的可能的負面影響之後,方可實施這種改進;如果拟義中的改進對防護與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還必須上報審管部門,獲得批準後方可實施(見4.2.3.2)。
  9.4對運行操作的要求
  9.4.1一般要求
  9.4.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建立明确的職責關系,對源整個運行操作壽期内的防護與安全實施管理,必要時還應建立和健全防護與安全管理組織;
  b) 制定書面運行操作程序,保證按所制定的程序進行源的運行操作,并應按相應的質保大綱定期對運行操作程序進行複查和必要的更新;
  c) 定期審查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總體有效性,并定期或按需要對源的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系統、部件和設備進行适當的檢查、維修、試驗和保養,以使源在其整個運行操作壽期内均能滿足其防護與安全設計要求。
  9.4.1.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其所負責實踐和源的實際情況,配備足夠的合格運行操作人員和必要的管理人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他們進行培訓和考核,使他們具備和保持所要求的适任能力。
  9.4.2源的盤查
  9.4.2.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必須建立和保持嚴格的源的盤查制度,随時掌握源的數量、存放、分布和轉移情況、嚴防源被遺忘、失控、丢失、失蹤或被盜。對于長期閑置的源和已經不能應用或不再應用的源,更應堅持進行嚴格的盤查。
  9.4.2.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對其所負責的源的盤查至少應記錄和保存下列資料:
  a) 每個源的位置、形态、活度及其他說明;
  b) 每種放射性物質的數量、活度、形态、分布、包裝和存放位置。
  9.4.3異常事件和事故的調查與跟蹤
  9.4.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本标準的要求和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對異常事件事故進行調查、跟蹤和報告的程序。
  9.4.3.2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均應按審管部門規定的要求所制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和跟蹤:
  a) 防護與安全相關的量超過了規定的調查水平,或防護與安全相關的運行操作參數超出了規定的運行操作條件範圍;
  b) 發生了可能導緻某個量超過有關限值或運行操作限制條件的設備故障、失誤、差錯或其他異常事件;
  c) 發生了事故;
  d) 源的破損或洩漏超過了技術規格書的規定;
  e) 源丢失或被盜。
  9.4.3.3發生事件或事故後應盡快進行調查,并應提出包括下述内容的書面報告:
  a) 事件或事故的過程與原因;
  b) 所造成的輻射劑量和污染及其他後果;
  c) 防止類似事件或事故再次發生的措施和建議。
  9.4.3.4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将事故或應報告事件的正式調查報告盡快報送審管部門,并送交其他有關各方。
  9.4.4事故處理準則
  9.4.4.1對于涉及其所負責源的可合理預見的運行操作錯誤或事故,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事先作好準備,使一旦需要時能采取必要的行動進行響應和糾正。
  9.4.4.2對于可能造成異常照射的源,在有可能采取行動控制或影響事故進程和緩解事故後果的場合,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 在考慮源的防護與安全裝置對事故的預期響應的前提下,事先制定事故處理程序或指南
  b) 對運行操作人員和有關應急人員進行培訓和定期現培訓,使他們掌握事故發生時需要執行的程序;
  c) 使控制事故進程及後果可能需要的設備、儀表和診斷輔助手段處于随時可用的狀态。
  9.4.5運行操作經驗的反饋
  9.4.5.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其所負責源的正常、非正常運行操作和退役過程中,特别應從所發生的事件和事故中,積累和總結對防護與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經驗和資料,用以改進自己所負責源的防護與安全,并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向審管部門提交和向其他有關各方(如源的供方、設計者和同類源的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等)提供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與所給定活動相關的劑量數據、維修數據、事件描述和糾正措施等。
  9.4.5.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與源的供方或設計者協商,共同建立和保持一種機制,使後者能将其所獲得的有關源的防護與安全的資料及時反饋給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9.5質量保證
  9.5.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負責制定和實施符合本标準4.4.2所規定的主要要求的質量保證大綱或程序。所制定和實施的質量保證大綱或程序的性質和範圍應與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所負責源的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應。
  9.5.2質量保證大綱應規定:
  a) 各項有計劃的和系統的活動,以确保所規定的各項與防護和安全有關的設計及運行操作要求(所括經驗反饋要求)得到滿足;
  b) 管理機制,使與源的設計和運行操作有關的各種任務分析、方法開發、标準制定和技能鑒别等能正确、有效地進行和完成;
  c) 确認程序,用以對設計、材料的供應和使用、制造工藝、檢查與檢驗方法以及運行操作程序和其他程序等進行确認。


  10應急照射情況的幹預
  10.1責任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以及有關幹預組織和審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标準的要求承擔對應急照射情況下幹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方面的責任。
  10.2應急計劃
  10.2.1應根據源的類型、規模和場址特征制定應急計劃,将場内、場外應承擔的應急幹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責任規定清楚并做出相應的安排。場内應急計劃和場外應急計劃應相互銜接和協調。
  10.2.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和相應的幹預組織及審管部門應保證:
  a) 對可能需要進行應急幹預的任何實踐或源均已制定應急計劃,并履行了相應的批準程序;
  b) 幹預組織參與相關應急計劃的制定;
  c) 确定應急計劃的性質、内容和範圍時,不但考慮了對該源進行事故分析的結果,而且考慮了由同類源的運行操作和發生過的事故所吸取的經驗與教訓;
  d) 對應急計劃定期進行複審和修訂;
  e) 對參與實施應急計劃人員的培訓做出規定,并對以适當的間隔進行應急響應演習做出安排;
  f) 向預計可能會受到事故影響的公衆成員提供早期信息。
  10.2.3應急計劃應根據情況包括下列内容:
  a) 在報告有關負責部門和啟動幹預行動方面的責任的劃分與安排;
  b) 對可能導緻應急幹預情況的源的各種運行操作條件和其他條件的鑒别;
  c) 根據附錄E(标準的附錄)E2中給出的準則并考慮可能發生的事故或緊急事件的嚴重程度所确定的有關防護行動的幹預水平及它們的适用範圍;
  d) 與有關幹預組織進行聯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醫療、公安和其他有關組織獲得支援的程序;
  e) 用于評價事故及其場内、外後果的方法與儀器的描述;
  f) 事故情況下發布公衆信息的安排;
  g) 終止每種防護行動的準則。
  10.2.4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為迅速獲得并向有關應急組織傳遞足夠的資料做出适當安排,以便:
  a) 對放射性物質向環境的任何事故排放的範圍和嚴重程度進行早期預測或評價;
  b) 随着事故的發展對事故進行快速和連續的跟蹤評價;
  c) 确定對防護行動的需求。
  10.3幹預的決策與幹預水平
  10.3.1一般要求
  10.3.1.1應依據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來實施應急照射情況下的幹預。幹預水平用幹預中采取某一特定防護行動時預計可以防止的劑量來表示;行動水平則用放射性核素在食品、水和農作物等中的放射性活度濃度來表示,有時也可用預期劑量率或預期劑量來表示。
  10.3.1.2相應于有關防護行動的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應是最優化的,但不允許超過附錄E(标準的附錄)E1所給出的任何情況下均要求進行幹預的急性照射劑量行動水平。應急計劃中所确定的幹預水平值隻應作業實施防護行動的初始準則;應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在考慮當時的主導情況及其可能的演變的基礎上對有關幹預水平值進行相應的修改。
  10.3.2幹預的正當性
   如是果任何個人所受的預期劑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劑量)或劑量率接近或預計會接近可能導緻嚴重損傷的阈值(如附錄E(标準的附錄)E1所列),則采取防護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見5.3.1)。在這種情況下,對任何不采取緊急防護行動的決策,必須對其正當性進行判斷。
  10.3.3防護行動的最優化:緊急防護行動的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
  10.3.3.1采取緊急防護行動的決策應以事故時的主導情況為基礎。實際可行時,則應根據放射性物質向環境釋放的預計情景來做出,但不能為了要驗證釋放而推遲到根據釋放開始後的測量結果來做出。除了這些緊急防護行動之外,還有其他一些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實行的防護行動,如人員去污或簡易的呼吸道防護等,但本标準未對這類防護行動規定專門的幹預水平。
  10.3.3.2應在應急計劃中根據附錄E(标準的附錄)E2.1所給出的準則明确規定相應于緊急防護行動(包括隐蔽、撤離和碘預防)的幹預水平;不管什麼群體,當其可防止的劑量預計會超過所規定的幹預水平時,則應考慮實施相應的防護行動。
  10.3.3.3需要時,應在應急計劃中規定用于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與飲水供應的行動水平。
  10.3.3.4如果不存在食品短缺和其他強制性的社會或經濟因素,則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與飲水供應的行動水平應根據附錄E(标準的附錄)E2.2所給出的準則确定。應将所确定的行動水平應用于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和經稀釋或恢複水分後再食用的幹燥的或濃縮的食品。
  10.3.3.5某些情況下,如果食品短缺或有其他重要的社會或經濟因素考慮,可以采用數值稍高一些的優化的食品與飲水行動水平。但是,當所使用的行動水平高于附錄E(标準的附錄)所給出的行動水平時,則采取行動的決策必須經過幹預的正當性判斷和行動水平的最優化分析。
  10.3.3.6對于消費數量很少(如少于每人每年10kg)的食品,如香料,由于它們在人們的全部膳食中所占的份額很小,使個人照射的增加也很小,因此,可以采用比主要食品高10倍的行動水平。
  10.3.4防護行動的最優化;較長期防護行動的幹預水平和行動水平
  10.3.4.1應根據事故後土壤或水體的污染情況考慮農業、水文和其他技術或工業方面的防護行動。
  10.3.4.2受放射性核素污染食品的國際貿易應遵循附錄E(标準的附錄)E2.2中所規定的準則。
  10.3.4.3應在應急計劃中根據附錄E(标準的附錄)E2.3所給出的準則規定适用于受照人員臨時避遷和返回的幹預水平。
  10.3.4.4幹預組織應使臨時避遷人員了解他們返回家園的大體時間和他們的财産的保護狀況。
  10.3.4.5下列情況下,應根據附錄E(标準的附錄)E2.3所規定的準則考慮受照人員的永久再定居:
  a) 預計臨時避遷的時間會超過所約定的期限;或
  b) 根據可防止的劑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當的。
  10.3.4.6在開始實施永久再定居計劃之前,應與可能受影響的人們進行充分的協商。
  10.4事故後的評價和監測
  10.4.1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對事故使公衆成員所受到的照射進行評價,并應通過适當的方式将評價結果向公衆公布。
  10.4.2評價應以已獲得的最有價值的資料為基礎,并應根據實質上能産生更準确結果的任何新資料及時加以修改。
  10.4.3應将各項評價和它們的修改以及對工作人員、公衆和環境監測的結果進行全面記錄,并予以妥善保存。
  10.4.4如果評價表明,繼續實施保護行動已不再是正當的,則應停止所實施的防護行動。
  10.5從事幹預的工作人員的防護
  10.5.1除下列情況而采取行動以外,從事幹預的工作人員所受到照射不得超過附錄B(标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職業照射的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
  a) 為搶救生命或避免嚴重損傷;
  b) 為避免大的集體劑量;
  c) 為防止演變成災難性情況。
   在這些情況下從事幹預時,除了搶救生命的行動外,必須盡一切合理的努力,将工作人員所受到的劑量保持在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兩倍以下;對于搶救生命的行動,應做出各種努力,将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保持在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10倍以下,以防止确定性健康效應的發生。此外,當采取行動的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可能達到或超過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10倍時,隻有在行動給他人帶來的利益明顯大于工作人員本人所承受的危險時,才應采取該行動。
  10.5.2采取行動使工作人員所受的劑量可能超過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時,采取這些行動的工作人員應是自願的;應事先将采取行動所要面臨的健康危險清楚而全面地通知工作人員,并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内,就需要采取的行動對他們進行培訓。
  10.5.3應在應急計劃中明确規定負責确保10.5.1和10.5.2所規定的要求得以滿足的法人。
  10.5.4一旦應急幹預階段結束,從事恢複工作(如工廠與建築物修理,廢物處置,或廠區及周圍地區去污等)的工作人員所受的照射則應滿足本标準第6章所規定的有關職業照射的全部具體要求。
  10.5.5應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為應急幹預提供适當的防護,并對參與應急幹預的工作人員的受照量進行評價和記錄。幹預結束時,應向有關工作人員通告他們所接受的劑量和可能帶來的健康危險。
  10.5.6不得因工作人員在應急照射情況下接受了劑量而拒絕他們今後再從事伴有職業照射的工作。但是,如果經曆過應急照射的工作人員所受到的劑量超過了最大單一年份劑量限值的10倍,或者工作人員自己提出要求,則在他們進一步接受任何照射之前,應認真聽取合格醫生的醫學勸告。


  11 持續照射情況的幹預
  11.1責任
   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以及有關幹預組織和審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标準的要求承擔其對持續照射情況下幹預的準備、實施和管理方面的責任。
  11.2補救行動計劃
  11.2.1幹預組織應根據情況制定能用的或場址專用的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計劃。該計劃應在考慮下列因素後規定正當的和最優化的補救行動及相應的行動水平:
  a) 個人照射和集體照射;
  b) 輻射危險和非輻射危險;
  c) 補救行動的經濟和社會代價、利益及所需經費的支付責任。
  11.3補救行動的正當性判斷
  11.3.1在持續照射情況下,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E(标準的附錄)表E1.2所列出的值,則不管在何種情況下采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見5.3.1)。在這種情況下,對任何不采取補救行動的決策,則應進行正當性判斷。
  11.3.2對下列兩類情況采取補救行動不具有正當性:
  a) 污染和劑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費代價去采取補救行動;
  b) 污染非常嚴重和廣泛,采取補采救行動花費的代價太大。
  11.3.3與特定實踐有關的補救行動的正當性判斷應考慮實踐的注冊或許可情況:
  a) 對于已注冊或許可并處于輻射防護體系控制下的實踐,在考慮與該實踐有關的持續照射的補救行動時,其正當性判斷應是該實踐正當性判斷的組成部分,不應單獨考慮補救行動本身的淨利益;
  b) 對于未履行注冊或許可程序的以往的實踐,可以隻根據與補救行動直接有關的各種因素(如廠址開放的價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資以及公衆的接受程度等)來判斷補救行動的正當性。
  11.3.4對于一種已确定為正當的補救行動,即通過檢驗确認其能帶來淨利益而認為有理由實施的補救行動,應在實施過程中對其詳細特征不斷加以調整,以使所獲得的淨利益達到最大。
  11.4持續照射情況的行動水平或劑量約束
  11.4.1應以适當的量規定通過補救行動實施幹預的行動水平,如考慮采取補救行動時的年劑量率或所存在的放射性核素的适當平均的活度濃度。
  11.4.2氡持續照射情況的行動水平
  11.4.2.1對于住宅和工作場所内的氡持續照射情況,最優化的行動水平應處于附錄H(提示的附錄)中所規定的水平範圍之内。
  11.4.2.2審管部門或幹預組織應在考慮有關社會或法律情況後,對住宅内氡持續照射情況的補救行動是強制實施還是推薦實施做出決策。
  11.4.3放射性殘存物持續照射的劑量約束
  11.4.3.1對于獲準的實踐或源退役所造成的持續照射,其劑量約束應不高于該實踐或源運行期間的劑量約束。使用這類劑量的典型情況有:
  a) 核設施退役後廠址的開放;
  b) 以往實踐所污染的場區或土地的重新開發或利用,并且這種重新開發或利用可能導緻公衆照射的增加。
  11.4.3.2劑量約束值通常應在公衆照射劑量值10% ~30%(即0.1mSv/a ~ 0.3mSv/a)的範圍之内。但劑量約束的使用不應取代最優化要求,劑量約束值隻能作為最優化值的上限(見4.3.4)。
  11.4.3.3如果不存在其他照射的可能性,并且降低照射的經濟代價太大,則在這種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可将劑量約束值放寬到1mSv/a。
  11.4.3.4如果劑量約束已超過1mSv/a,并且為進一步減少持續照射而采取技術性措施的經濟代價太大,則在這類情況下應采用行政手段對持續照射進行有組織的控制。應對有組織控制的嚴格程度進行決擇,使之适應當時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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